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昌
袁沛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754號、第8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健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沛綺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時 涂文松 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場,先以扣案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1臺干擾洗車場內兌幣機,另以扣案其所有之釣魚線黏住50元硬幣,投入兌幣機之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方式操作,持續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硬幣,孫健昌再以現場之塑膠置物盒盛裝前揭硬幣,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
二、孫健昌、袁沛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0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林俊豪 經營之極度爪力夾娃娃機店,由孫健昌先以扣案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1臺干擾兌幣機,另以扣案其所有之釣魚線黏住50元硬幣,投入兌幣機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方式操作,持續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共計2萬570元之硬幣,袁沛綺則負責拿取現場之塑膠置物盒供孫健昌盛裝前揭硬幣,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
三、嗣經涂文松、林俊豪發現上情報警,為警於107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中油加油站),經孫健昌同意搜索,扣得紋身用測試器1臺、釣魚線
1綑、置物盒2個及拾元硬幣55個(共550元),於同日16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孫健昌、袁沛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涂文松、林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孫健昌、袁沛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文松、林俊豪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7年
5月21日搜索被告孫健昌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娃娃機干擾器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袁沛綺簽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暨檢附之雙證件(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袁沛綺租車畫面(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8張(警卷第65頁至第7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77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2頁)、偵查報告(他卷第3頁至第4頁)、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袁沛綺租車及要求換車畫面各
1張(他卷第28頁)、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他卷第46頁至第52頁)在卷及紋身用測試器1臺、釣魚線
1綑、拾元硬幣55個、塑膠置物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健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取得5萬元,惟為被告孫健昌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涂文松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其將兌幣機之硬幣補到
8分滿約4萬元左右,案發後發現兌幣機中的紙鈔只有8000元,且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孫健昌以塑膠置物盒盛裝硬幣來回大概走3、4趟,而塑膠置物盒1盒裝滿硬幣大概4、5000元,加上其修理兌幣機馬達費用2000多元,故其於警詢時表示損失5萬元等語,顯見告訴人涂文松所述之損失金額僅係估算,尚難逕予執此認定,本院依被告孫健昌供述其以塑膠置物盒裝滿10元硬幣總共來回3趟及證人涂文松所述塑膠置物盒1盒裝滿硬幣大概4、5000元等語,認定被告孫健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趟X4000元/1趟=1萬2000元),逾此部分尚難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收取利用人支付之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孫健昌、袁沛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健昌所為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孫健昌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袁沛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考量被告孫健昌前已有多次犯罪,亦有財產犯罪,被告袁沛綺前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1年半內(即5年內之前期)犯下本案,顯見其等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並非前揭解釋所指情形,自難以援用該解釋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惟援引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不法所得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孫健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
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孫健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1萬2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文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70元,其中扣案之55枚10元硬幣共550元現金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健昌 陳明 在卷,其餘2萬2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豪,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並未分贓而係一起花用等語,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準此,爰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釣魚線1綑、紋身用測試器1臺,係被告孫健昌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孫健昌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健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盛裝本案非法自兌幣機取得硬幣之塑膠置物盒
2個,乃被告2人隨手於犯罪地點拿取,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扣案之釣魚線壹綑、紋身用測試器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二│。│││(孫健昌│扣案之釣魚線壹綑、紋身用測試器壹臺及犯罪所得伍拾伍│││部分)│枚拾元硬幣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處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二│。│││(袁沛綺│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伍枚拾元硬幣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