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聲請本院
以95年度票字第736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被告前職員庚○○對保後,被告於扣除手續費、開辦費後
,將款項186,000元匯入被告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就本件借款以其
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分期款,且
原告就本件借款曾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是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不足取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3年10月28日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6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
款20萬元,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惟原告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就原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當初負責系爭本票對保之職員即證人庚○○證稱:「(
法官提示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有無見過?)我在台新資融
任職時有見過,因為每年接觸的客戶甚多,所以不是記得很清
楚,我記得大概是在年尾的時候,對保的情形不太記得,但是
對保都是很制式化的動作。(法官問:如果要求你當庭指認簽
立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人,你有無辦法確認?)我實在不
太記得了,因為所有的對保都是很制式化的,其實重點在於先
前的徵信,對保的時候,我們只是核對他提出的證件與本人是
否相符,並且要求對保人親自簽立文件,除非對保人身體有何
明顯的特徵,否則,我實在是無法記得,況且本件也已經事隔
已久,雖然我在接到法院通知就已經努力回憶,但是仍然無法
記起來。」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前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係原告所申請,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
㈢次查,被告雖提出徵信時有關原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惟原告否認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上「己○○」簽名為原告所書寫。另上開國民身分證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所貼之照片,明顯與原告本人不
符,此有上開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提出有關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號帳戶,亦
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提出。又以原告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所貼之照片,亦與原告本人不符,此有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5年12月19日陽信左營字第九五0094號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證。另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台北富邦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繳納分期款云云,然查,台
北富邦銀行並無上開銀行帳戶,而以原告之名義在台北富邦銀
行開設之帳戶帳號應為第000000000000號,有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之開戶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以原
告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開設之前開帳戶,該開戶資料
所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亦與原告本人不符
,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5年12月19日陽信左營字第九五
009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足證。是依上開徵信資料,並無
法證明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貸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㈣末查,原告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而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並不包括系爭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借貸之20萬元借款,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債務協
商申請書在卷足證。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就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
曾向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20萬元進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因向被告借款20萬元進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證人旅費1,802元
合計3,90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