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
表明被告姓名;而本院現已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調
取車籍、工商登記、戶役政資料,原告應可到院閱卷確認,
並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