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民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民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熊民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熊民南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屏200甲線到1.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熊民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7至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本次已為第4犯,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家中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