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含袋毛重貳拾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空夾鏈袋壹拾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及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嗣因96年減刑,前述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就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暨增列扣案物品「並扣得空夾鏈袋14只、電子磅秤1台及藥鏟吸管1支」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㈤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含袋毛重21.48公克
),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檢驗結果8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4只、電子磅秤1台及藥鏟吸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