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坤賓
林嘉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王柳艷 告訴被告林嘉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林淑鈴 告訴被告林嘉修、石坤賓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柳艷、林淑鈴分別與被告林嘉修、石坤賓達成調解方案,由被告林嘉修賠償告訴人王柳艷、林淑鈴之損害,被告石坤賓賠償告訴人林淑鈴之損害後,均經告訴人王柳艷、林淑鈴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調解筆錄
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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