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重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無名巷(常盛街往大社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區三民路376巷、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薛中維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停等於前開汽車前方,被告閃煞不及,前開汽車之前車頭與薛中維騎乘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薛中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薛中維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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