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撞擊證人 許文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高建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芬園鄉中華路某工地離開,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後撞擊同向許文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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