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59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5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595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
FlWats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利息如主文所示,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259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百分之)│├──┼──────┼────────┼────────┼─────┼─────┼────────┤│001│95年11月8日│150,000元│78,824.8元│97年2月8日│97年2月8日│6.05│├──┼──────┼────────┼────────┼─────┼─────┼────────┤│002│95年11月8日│150,000元│20,650.24元│97年2月8日│97年2月8日│7.0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