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 歐新春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王玨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瑞琿,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緣相對人派員於民國107年7月27日9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旁種植盆栽之空地,有置放積水容器(即水桶,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之情形,經相對人查證該址土地使用人(管理人)及系爭建物所有人皆為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所屬人員去電聲請人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以聲請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相對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相對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高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情形者,聲請再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裁定理由以:「上訴人簽名收受在案」。聲請人從未簽過名,請相對人提出該簽名。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電話錄音未談及系爭容器。聲請人從未見過系爭容器,錄影全部說明。其實我家屋前右柱上掛有軟水管27公尺長,約每週澆水足夠,何用得著水桶。第13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從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皆有「上訴人簽名收受在案」,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相對人再審答辯狀說「於107年8月2日15時09分電洽再審原
告,於敘明違反事實並確認責任歸屬後」,問題就在於沒有敘明,也沒有確認責任歸屬,這件事就淪為選舉迫害的打手。請鈞院仔細聆聽錄音檔,整個對話過程其實是雞同鴨講,我沒有聽懂對方說甚麼,我回答的事項也不是對方理解的那個水桶,我講的是500CC的油漆桶,就是這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我當時不知道家裡外面有被放置水桶,完全不是也沒有確認責任歸屬,從我沒有簽名收受,環保局完全是用推論的,事實上整個內情都是用推論而沒有具體實情,請鈞院准許開庭給予當面說明的機會。
㈢再審答辯狀講了很多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我也不是要否定
那個法律,有法律要遵守這個知道,但我是被設計陷害的,我人不在家,東西就放到我家門口,硬要說東西放在我管領的範圍,我就要承受這個罰單,實在是難以吞下去,我不服氣,不是為了罰單的1,500元,走了這麼多程序花了8千元,遠超過1,500元好多倍,就算硬要說東西在我管理範圍,也可以行政指導就好,跟我說清楚以後,如果東西還在,我當然會配合政府法令馬上處理掉,但就沒有跟我說清楚,也沒有機會處理,因為那個桶子後來就不見了,完全沒有機會讓我管理。還有雙掛號的事,我當然要先簽名才能知道內容,但是用我到雙掛號來反推我對責任歸屬確認,實在倒果為因很莫名其妙。東西的出現到稽查人員到來的時間點,電話內容以及行政程序的推論與處理,在在充滿著疑問,原審在開庭時,從沒有放出來一起聆聽與說明,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鈞院准許開庭給予當面說明的機會。
五、本院之判斷: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自應先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開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有關之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原處分有何違法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再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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