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110號原告好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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