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二項至第三項之重利案件,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八一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一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