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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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王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貸款利率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3%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民國98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1,655,87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資料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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