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淑惠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 鑑相 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相 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朱逸君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小 鹿昌訓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淑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胡淑惠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9年7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於110年4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債權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自109年4月14日起至今僅領取身障補助維生,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相對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免責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則事由,應不免責。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不免責事由。
(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表示由何人資助,有義務就其所有財產及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
(八)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裁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10日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09年7月至110年6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110年7月迄今為每月5065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1316670號函、聲請人存摺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至第68頁)。且依聲請人之存摺資料,聲請人除身障補助外,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6358元,至110年6月共11筆,合計6萬9938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起至110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數額為17萬6360元(計算式:8836×12+5065×6+6萬9938=17萬6360),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萬6240元(計算式:109年1萬8600元×6+110年18720元×12=33萬6240元)。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結論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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