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靖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如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與 王宣 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自已受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彭靖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彭靖如之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 王宣善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