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本院認其中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軍甫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他台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同行友人 王建惟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立揚 冷氣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 王志忠 、副駕駛 張竣凱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與王建惟、 歐春良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惟持鋁棒砸車(至於被告及王建惟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害人王志忠、張竣凱遭毆擊後立即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王建惟、歐春良及被告陳軍甫亦尾隨到場,於警出來處理前,再由歐春良撿拾石塊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即立揚冷氣工程行負責人 許寧馨 (歐春良、王建惟所涉毀損罪,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立揚冷氣工程行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歐春良、王建惟毀損案中與歐春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陳軍甫,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就所犯毀損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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