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51號上訴人 朱豐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兄 朱豐益 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1-83號、1-228號~1-230號、18-1號、1211-1號~1211-3號、1217號、1217-1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上訴人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農地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分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朱豐益對該課稅處分未爭議而告確定,惟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完畢,經移送強制執行僅徵得部分金額,尚未徵起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被上訴人遂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朱豐益(贈與人)贈與稅核課處分送達時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然本案訴外人朱豐益(贈與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救濟,僅生形式確定力,自無原判決所稱發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原判決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本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及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顯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同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之函釋意旨,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列舉事項非例示事項。但對上訴人所提當受列管農地有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及土地法第29條第1項等情形是否追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原審未予裁判。又上訴人主張受列管農地所有權移轉而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其判斷標準按本院78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所揭示當事人不能行使權利係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亦即受列管農地被強制執行致所有權變動與死亡及徵收之性質相同,皆非受列管農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作農業使用,但原判決對此判斷標準亦未表示其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11條之3之規定。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94年6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31337號、同年8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45032號、同年8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50465號及同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66463號等函文(下稱相關函文),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然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應為行政處分,且其內容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之條件,原判決未審究前述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農地於朱豐益贈與上訴人後5年內未繼續為農業使用,致不符合免徵贈與稅之條件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相關函文之爭訟,原判決已敘明另以裁定駁回,自難認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另本件案情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之補償)及土地法第29條第1項(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未予一一論述,雖嫌簡略,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不同,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