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45號

原告 李政毅

被告 張聖權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擔任飲料店員工乙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時58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下同)EWD-8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送飲料,沿台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由南往北往神岡區方向行駛,於神林路一段與神林路一段342巷之巷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往神林路一段342巷時,與沿神林路一段342巷由東往西往神林路一段343巷行駛之訴外人 石慧汝 所駕駛其所有AJS-223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估價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06754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日原告催促伊盡快外送飲料,伊很著急,一心想盡快把飲料送至客人手上,未料發生意外。且在職期間伊有好幾天騎自己的車,亦未獲原告油錢補貼,且原告未盡詳盡調查,便將所有損失從伊下個月薪水分攤扣走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右轉碰撞AJS-223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4萬06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電池服務帳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竟逕行闖越紅燈右轉,致與AJS-223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估價修理費4萬0675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估價單,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11月11日領牌,直至111年8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9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又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被告主張未獲原告油錢補貼,且將所有損失從被告下個月薪水分攤扣走之抗辯,亦毋庸予以酌審,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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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675×0.536=21,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675-21,802=18,873

第2年折舊值18,873×0.536=10,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73-10,116=8,757

第3年折舊值8,757×0.536×(10/12)=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57-3,912=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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