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請人 林榮鑑

相對人 黃仲彬 (即 黃清池 之繼承人)

黃煌棋 (即黃清池之繼承人)

黃中興 (即黃清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 黃清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及相對人黃仲彬於10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被繼承人黃清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09年5月25日設定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9年8月24日,並於109年5月27日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黃清地已死亡,由相對人黃仲彬、黃煌棋及黃中興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相對人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黃清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則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雅

0000-0000

8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9.30;二層:49.30;總面:98.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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