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16日自臺北戒治所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6號、97年度訴字第3815號、97年度訴字第5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共2罪)、1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江文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的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與日興街,為警盤查,經徵得江文華同意採尿,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廁所內,經警採集江文華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江文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曾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共2罪)、1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12月15日、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臨時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