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2216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6539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應禁止其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的汽車駕照業經吊扣註銷,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㉚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0、51頁、本院卷第59頁)卷附可稽。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依規定不得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其竟違規駕駛汽車,並行駛於風險較高的高速公路,其違規情節,已甚明確。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前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發生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未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鑑定,雖以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現場跡證不足、未保持現場等為由,認為無法鑑定及覆議,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22165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65391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致其所駕之後車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縱使告訴人亦有未保持足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惟被告如於駕車行駛中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的距離,縱告訴人的前車違規煞停,被告之後車亦不致追撞前車而生本件事故,故本件被告追撞前車,係因其未保持足以煞停的安全距離所致,實可認定。被告具狀陳明是前車在高速公路任意停車且未打警示燈號,致其煞車不及才撞上云云(本院卷第16頁),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㈢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㈣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駕照已經遭註銷,依法定即不得再駕駛汽車
行駛道路,被告卻仍違規駕車上路,更行駛於風險較高之高速公路,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因緊急煞車而追撞前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情節實甚明確。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自後追撞前車之事實,惟仍多以自己有煞車,前車任意煞車,前車未顯示閃爍燈等詞置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7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38分,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甲○○、梁O瑞(未滿18歲,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乙○○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乙○○之車輛,乙○○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徐美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乙○○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梁O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告訴人乙○○、甲○○、證人徐美月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等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