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羅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經鈞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於110年3月30日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