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黃玉美 被告 蕭輔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民國85年6月25日離家出走,若返家僅短暫停留數小時,原告目前甚至不知被告居住何處、如何聯繫,被告不肯返家,至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三女 蕭佳惠 到庭結證述:「被告從我國小三年級左右搬出去,今年七月還有見過被告,被告回家都是短暫2、3小時離開,被告住在高雄,詳細地址不清楚,被告是因為外面有對象才離家的。」等語(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本應希望全家共同生活、父母和樂,若非確有前揭情事,當無到庭為如此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手機門號申辦資料,並按證人所述,被告使用中之門號帳單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然通知書經寄存於派出所。被告戶籍與原告同在一戶內,按手機帳單地址又未能合法送達,本院也無法確認被告目前究竟居住何處。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在外居住已10餘年,雖偶爾返家但未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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