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八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九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遷離返還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九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遷離返還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將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九
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至九十三年十
月九日屆滿,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元。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租期屆滿,共欠二個月租金二萬七千元,扣除承租時
所交付押金二萬二千元後尚欠租金五千元,茲租期業已屆滿,原告無意續租,乃
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及租期屆滿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租五倍之損害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張、板橋國慶郵局
第三八四號存證信函一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經郵局投妥證明一張、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五六九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每月租金五倍計算,而原告僅請求依約定之五倍計
算即五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惟本件租金每月僅一萬一千元,則原告主張上開違約
金,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爰依上開規定酌減為二造違約金以每月一萬一千元計
算。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在上揭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