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仲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二匯款原因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二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一至二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從事油漆,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沒有小孩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起訴書】編號被害人匯款原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偵辦案號1 陳碧華 (提出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陳碧華,並向陳碧華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致陳碧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②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③111年10月26日14時4分(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以更正)④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⑤111年10月27日9時9分⑥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⑦111年10月27日11時23分⑧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⑨111年10月28日9時20分⑩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⑪111年10月28日13時41分①1萬6100元②2萬2000元③2萬元(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以更正)④4萬1000元⑤2萬7000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5萬6000元⑨3萬元⑩3萬元⑪6萬6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757、15154號2 呂芠錡 (提出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呂芠錡,並向呂芠錡佯稱可協助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合約費用云云,致呂芠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7200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3 魏淑媛 (提出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魏淑媛,假稱係魏淑媛之姪子,手機號碼已更改云云,再透過LINE向魏淑媛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魏淑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1月28日12時29分②111年11月28日12時39分①3萬元②3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被害人匯款原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偵辦案號1 呂湯貴雄 (提出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呂湯貴雄,並向呂湯貴雄佯稱可協助借貸,須審視資力、繳交律師費或交易稅云云,致呂湯貴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4日13時59分許6萬8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 鄭羽彤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仲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叡駿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叡駿於民國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鄭羽彤、黃仲偉、洪叡駿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支付會員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鄭羽彤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而將其愛金卡電支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exL」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接續於同年月20日,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AlexL」,而出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AlexL」,並取得「AlexL」支付之1萬6500元之報酬;洪叡駿則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甲』詐騙集團之「蔡經理」,渠等因而容任『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支付會員帳號及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112年度偵字第652
0、16332、16757、21061、23333號)㈡鄭羽彤另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宣宣」所屬『乙』詐騙集團成員,而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宣宣」,並取得「宣宣」支付之6000元之報酬;而黃仲偉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因而容任『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112年度偵字第15154、16757、21061號)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馬國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黃家晉 、 黃仕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劉芊岑 、 蔡志佳 、 莊顗臻 、 段雲昕 、 王立權 、黃家晉、 黃彥傑 、 張國華 、 張志德 及陳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鄭光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洪叡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叡駿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他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伊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他們,他們要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做金流云云,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且其自陳:(問:對方以上述理由說辦貸款要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密,你不怕有風險嗎?)當時我覺得奇怪...等語,足認其斯時有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持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①告訴人馬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馬國翔提供之手機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資料。③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馬國翔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蔡志佳、莊顗臻、段雲昕、王立權、黃家晉、黃彥傑、張國華、張志德、黃仕謀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蔡志佳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③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志佳、莊顗臻、段雲昕、王立權、黃家晉、黃彥傑、張國華、張志德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黃家晉另匯款至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事實。5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被告鄭羽彤與『甲』詐騙集團成員「AlexL」協議,由「AlexL」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6被告洪叡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被告洪叡駿依『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仲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3①告訴人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鄭光博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陳碧華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③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碧華等人遭『乙』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告訴人陳碧華、鄭光博因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陳碧華、呂芠錡、魏淑媛另匯款至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被告鄭羽彤與『乙』詐騙集團成員「宣宣」協議,由「宣宣」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鄭羽彤、洪叡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鄭羽彤先後提供上開愛金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間僅隔2日,提供對象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鄭羽彤、黃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鄭羽彤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於分論併罰。被告洪叡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羽彤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受騙經過備註1馬國翔(提出告訴)111年10月19日21時14分2萬5001元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遊戲結識馬國翔,並向馬國翔佯稱欲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馬國翔遊戲帳號,馬國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啟平台帳戶交易功能云云,致馬國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2黃家晉(提出告訴)①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②111年10月25日11時40分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洪叡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黃家晉,並向黃家晉佯稱可透過經營拍賣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家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332、16757號①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②111年10月29日17時57分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3蔡志佳(提出告訴)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30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蔡志佳,並向蔡志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志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4莊顗臻(提出告訴)①111年10月29日12時25分②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③111年10月30日20時6分④111年10月31日13時⑤111年10月31日13時26分①1萬1304元②3萬元③5萬元④4萬748元⑤9489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莊顗臻,並向莊顗臻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顗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5段雲昕(提出告訴)111年10月29日12時33分1萬5200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段雲昕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洗衣機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段雲昕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段雲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6王立權(提出告訴)111年10月29日16時8分10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王立權,並向王立權佯稱可透過買賣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立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7黃彥傑(提出告訴)111年10月29日19時15分3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彥傑,並向黃彥傑佯稱可透過經營網站商家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8張國華(提出告訴)111年10月30日18時5分1萬2800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張國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張國華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國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9張志德(提出告訴)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2萬9366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張志德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志德佯稱須於30分鐘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志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10黃仕謀(提出告訴)①111年10月29日11時20分②111年10月29日11時22分③111年10月29日11時23分④111年10月29日11時27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5000元④1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黃仕謀,並向黃仕謀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及比特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仕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受騙經過備註1陳碧華(提出告訴)①111年11月2日10時23分②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③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④111年11月2日10時42分⑤111年11月2日10時47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2000元④2萬元⑤1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陳碧華,並向陳碧華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碧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6757、15154號①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②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③111年10月26日14時8分④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⑤111年10月27日9時9分⑥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⑦111年10月27日11時23分⑧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⑨111年10月28日9時20分⑩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⑪111年10月28日13時41分①1萬6100元②2萬2000元③1萬2000元④4萬1000元⑤2萬7000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5萬6000元⑨3萬元⑩3萬元⑪6萬6000元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2呂芠錡(提出告訴)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7200元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呂芠錡,並向呂芠錡佯稱可協助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合約費用云云,致呂芠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3魏淑媛(提出告訴)①111年11月28日12時29分②111年11月28日12時39分①3萬元②3萬元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魏淑媛,假稱係魏淑媛之姪子,手機號碼已更改云云,再透過LINE向魏淑媛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魏淑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4鄭光博(提出告訴)111年10月29日14時6分3萬元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鄭光博,並向鄭光博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平台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光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被告黃仲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呂湯貴雄,致呂湯貴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3時59分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6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呂湯貴雄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湯貴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呂湯貴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LINE對話擷取圖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憑單。㈢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黃仲偉前因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貴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