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阮翠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聖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21,000元(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0元【計算式:3,000元+1,880元-500元=4,38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106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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