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1號證人 葉文平 上列證人因被告 宋美妹 誣告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平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葉文平因被告宋美妹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且經本院已於5月13日合法送達於其住所(由同居人即證人之母 葉翠竹 簽名親收),惟該證人屆期竟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報到單1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憑,足以認定證人此次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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