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亮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後,嗣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6年3月29日親簽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因期間末日之同年4月8日屬休息日而延後至次上班日之106年4月10日期間屆滿,惟被告迄至108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