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本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予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本軒聲請影印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卷內筆錄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雖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行使,但應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本軒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案件,既經確定在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付予卷內筆錄影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