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妨害兵役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甲○○因強盜及妨害兵役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機關├─┬───┬───┼─┬───┬───┤││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年度│├───┤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年月日│││年月日│├─┼──┼───┼────┼─┼───┼───┼─┼───┼───┤│妨│有期│九十一│臺灣板橋│臺│九十二│九十二│臺│九十二│九十二││害│徒刑│年九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板│年一月│灣│年度板│年四月││兵│六月│二日│檢察署九│板│簡字第│二十四│板│簡字第│十一日││役│││十一年度│橋│一號│日│橋│一號││││││偵字第二│地│││地│││││││一八五二│方│││方│││││││號│法│││法││││││││院│││院│││├─┼──┼───┼────┼─┼───┼───┼─┼───┼───┤│強│有期│九十一│臺灣板橋│臺│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盜│徒刑│年十一│地方法院│灣│年度訴│年三月│灣│年度訴│年四月│││七年│月五日│檢察署九│板│字第二│七日│板│字第二│七日│││六月││十一年度│橋│二三一││橋│二三一││││(原││偵字第二│地│號││地│號││││聲請││一五八九│方│││方│││││書誤││號、九十│法│││法│││││載為││一年度偵│院│││院│││││六月││字第二一│││││││││)││六○八號│││││││├─┼──┼───┼────┼─┼───┼───┼─┼───┼───┤│施│有期│九十一│臺灣板橋│臺│九十二│九十二│臺│九十二│九十二││用│徒刑│年十一│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六月│灣│年度易│年六月││第│五月│月六日│檢察署九│板│字第八│九日│板│字第八│九日││二│││十一年度│橋│四四號││橋│四四號│││級│││毒偵字第│地│││地││││毒│││二一號│方│││方││││品││││法│││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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