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陳威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 陳建隆 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佳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