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同欄㈡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志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107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告劉志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以新臺幣1,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轉轉」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81公克、淨重0.9897公克,驗餘量0.9883公克)而持有之。嗣劉志仁於107年3月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81公克、淨重0.9897公克,驗餘量0.98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