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趙若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榮傑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登記之內容,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為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二)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者,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權,即非其所擔保之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榮傑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1日償還,逾期償還,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整,並以其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及赤崁中段96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所提出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固可認相對人曾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登記謄本係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9日」等文字,顯見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於100年11月29日止所存在之債權,可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該日以前(含該日)所生之債權而設定,而揆諸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之票據,可知其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係成立於108年12月3日,顯係發生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本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所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