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83號聲請人 黃美婷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相對人 李理煥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蘇庭萱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黃 昱維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即第15頁第14行關於「民國110年6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