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詠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告訴人 楊婷宇 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歸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調偵字卷第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7,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辜詠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詠倫與楊婷宇前係情侶關係,辜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楊婷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居所內,徒手竊取楊婷宇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楊婷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發覺錢包內財物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詠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Uber搭乘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拿取告訴人錢包內放置之7,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數額為1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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