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李榮貴 被告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9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計算書中所列違約金合計5,860,878元部分應予刪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652,612元(見司執卷所附之債權計算書),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2,612元(計算式:23,652,612元-910萬元=14,552,612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0,878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2,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