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被告高佳文前案紀錄如下: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15號、16號、99年度簡字第3559號、99年度簡字第90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3月及7月確定,前揭各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7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獄,迄103年
5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除犯本案外,前尚涉有多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