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CAIAsiaLtd.
英屬維京群島商CGHAsiaLtd.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帆 相對人 陳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守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行使權利之觀念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惟相對人陳守華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境、民國111年6月2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4738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6月7日領一字第1125310359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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