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林雨陞 於112年3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9647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君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
3、1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46巷旁,見 詹明晏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詹明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線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停車格發現上開機車(已由詹明晏委託 蔡伊瑾 領回),並在上開機車把手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蕭君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明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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