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0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1,000,000元信用額度,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
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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