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義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
劉韋宏律師被告 謝欣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車、下簡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大德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亦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上情,戊○○竟乘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擅自停車後下車至A車車尾處檢查車況,乙○○則明知前方有A車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阻擋其視線,仍未確認對向直行車之來車狀況,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C車)搭載丁○○,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於行經施工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竟以時速約67.6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與乙○○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腹部外傷性大腸疝氣、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丙○○、丁○○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丙○○、丁○○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戊○○、乙○○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70頁、第92頁;交訴卷第5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時,下車步行至A車車尾檢查車況,並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聽到車尾處有異音才下車檢查,我認為在等紅燈時可在路中央臨時停車,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是告訴人與被告乙○○均闖紅燈,且我與告訴人騎車沒有發生碰撞,故本案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把車開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戊○○在路口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僅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戊○○,因被告戊○○駕駛為車體較高之水泥車,在路口待轉停等時,勢必會阻擋被告乙○○駕駛B車之視線,而被告戊○○當時是依法停等,不論其有無下車,均與本案交通事故無涉,被告戊○○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戊○○、乙○○分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沿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被告戊○○在該路口臨時停車並下車,被告乙○○所駕駛B車從A車後方左轉彎,而與告訴人丙○○騎乘C車搭載告訴人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第9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訴卷第71頁、第91頁、第93至94頁;交訴卷第53至54頁、第131至132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並有丙○○、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2300號函暨附件修正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55頁、第67至77頁、第83至91頁;交訴卷第209至222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2至135頁、139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固於審理中辯稱:我在等紅燈時可在路中央臨時停車等語,惟查被告戊○○係駕車係沿中山南路欲左轉大德三路時,在上開交岔路口下車檢查車輛,應屬臨時停車之行為,又其當時應遵守之號誌為中山南路行向之號誌,而案發當時中山南路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並非圓形紅燈號誌,且被告戊○○於此臨時停車期間,曾長達8秒鐘並無其他車輛自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交訴卷第132至135頁、第139至15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戊○○並非停等紅燈之情形,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3頁),是被告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於駕駛A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後至B車、C車尚未發生碰撞之期間,該路口曾長達8秒鐘並無其他車輛自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交訴卷第133頁),亦即被告戊○○此時若未違規在該路口臨時停車,自已可見該路口無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時,而順利左轉通過上開路口,卻因被告戊○○無視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擅自臨時停車並下車,導致A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路口,而無從於斯時完成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又佐以被告戊○○駕駛A車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停等後,其車頭已超越右方即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施工圍欄,亦據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見交訴卷第134頁、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戊○○駕駛A車臨時停車之行為,不僅會妨礙該段路口順行之交通流量,影響車輛用路之安全,更因在該路口欲左轉彎時,足以妨礙對向來車即告訴人行向來車之視線,亦可能造成同向後方車輛視線不良而肇事,是被告戊○○本應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隨時注意往來之車況,而不得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則其臨時停車並下車之行為,已使其失去隨時因應該路口交通往來概況而反應之駕駛能力,自可預見其臨時停車之行為將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被告戊○○無視於此,並在該路口臨時停車之時間達40餘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4至135頁),甚至該路口在其下車期間曾短暫無車輛通行,可認如被告戊○○未下車已可順利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其違規臨時停車所生之交通事故,非得以無迴避可能而卸免其責,即若非其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則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亦可能不致因視線遮蔽而看見被告乙○○之車輛或被告乙○○得以看見告訴人丙○○之來車,而不致發生碰撞,是客觀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戊○○。換言之,被告戊○○僅需遵守上揭交通法規,依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即足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戊○○既有上開行車違規,致B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及C車直行時,均因遭A車遮蔽視角,雙方無從確認確認對向來車之情形,2車隨後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戊○○上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告乙○○駕駛B車與告訴人2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辯稱其臨時停車並無違規,且未發生碰撞,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臨時停車與本案交通事故僅有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戊○○等語,均屬無據。
(六)被告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1.被告戊○○於駕駛A車離開現場前,已親眼見聞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於駕車離開現場前,不時向車窗外伸手揮動,業據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見交訴卷第135頁、第171至177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因為被告乙○○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故揮手跟被告乙○○表示沒有發生碰撞,要將車開走等語(見交訴卷第237頁),可見被告戊○○既已明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其有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之行車疏失在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亦緊鄰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又經被告乙○○告知要求留在現場處理,又被告戊○○駕駛之A車為較高大車體之水泥車,足以遮蔽後方B車之視線或對向來車察覺A車後方車輛之視線,應無不知之理,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在其違規臨時停車之路口,則被告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足以知悉可能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並非必須發生碰撞始足以認知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戊○○對於其應具有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之必要乙情,並非毫無認識;再者,被告戊○○已見告訴人2人均因與B車碰撞而人車倒地,當可認知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有傷害,詎被告戊○○仍置之不理,反而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以釐清後續責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戊○○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戊○○主觀上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而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語,均非可採。
2.至被告戊○○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均闖紅燈等語,顯與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見交訴卷第132至135頁、第139至177頁),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七)綜上,被告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時,與C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戊○○駕駛A車遮蔽我的視線,雖現場設有反光鏡,但亦遭A車阻擋來車視線,導致告訴人丙○○騎車過來時,我來不及反應,我認為我已經盡我可以注意的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戊○○、乙○○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時,被告戊○○在上開路口臨時停車並下車,被告乙○○駕駛B車之視線遭A車遮蔽,嗣與C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乙○○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是被告乙○○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上開交岔路口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東北角路旁設有反光鏡,可供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大德三路之車輛及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向之車輛注意雙方之行車狀況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73頁),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自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於自後方行經A車左側時並無停等或明顯減速以等待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輛通過之行為,隨即繼續行駛而與C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57頁、第159頁),顯見被告乙○○明知上開路口對向車輛來車之右方視線已遭A車遮蔽,而在其視線受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右方視線盲區,或確認其左前方之反光鏡所顯示對向來車之情形,且依該反光鏡所設置之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對應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東北角之路旁,可見其所設置對應鏡面反射之方向,係針對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而A車係在被告乙○○駕駛B車之右側,應無阻擋其當時向左前方察看反光鏡顯示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視角之情形。是以,被告乙○○僅需先暫時停等以確認對向即右方之來車或稍加注意此處設置在其左前方之反光鏡,即可及時發現在其右方之C車即將行經此處,而足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被告乙○○已見A車停等在該路口,則在其視線遭A車阻擋情形下,應足以認知對向很有可能尚有其他車輛仍在繼續通行,被告乙○○在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路權順序明顯優先,在其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超越A車前,先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被A車擋住視角,而即可免除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禮讓之義務。然被告乙○○捨此不為,不僅未先暫時停等於該路口或觀察反光鏡以注意有無對向直行車通過,反逕自行駛超越A車左側欲左轉通過上開路口,可認被告乙○○當時若稍加注意,即可於左轉前,發現並禮讓已行駛至本案路口對向車道之C車,顯見其在左轉過程中確實疏未注意對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對向直行之C車先行,方與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乙○○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足堪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乙○○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結果均認:被告乙○○在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戊○○在路口10公尺内停車,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80頁;審交訴卷第113至11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四、另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應當知所遵守,告訴人丙○○騎乘C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時,該路為施工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丙○○自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60幾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45至46頁),並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計算丙○○發當時騎車行車時速約為67.6公里,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見丙○○於案發當時在限速時速30公里之施工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戊○○駕駛A車阻擋其行車視線,以致乍見被告乙○○駕車左轉時,已然閃煞不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戊○○、乙○○有前揭本院認定之過失,已敘明如前,其等與告訴人丙○○上揭行車之過失,應均同為肇事主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丙○○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案被告戊○○雖因駕車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導致多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戊○○因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被告乙○○則因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因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於被告乙○○要求留在現場,仍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未能達成調解,致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103頁、105頁),另衡酌被告戊○○、乙○○本案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本案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戊○○本案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國民年金,喪偶,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漁業相關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於上揭時、地,各因上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丁○○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在本院達成調解,丁○○具狀撤回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09至110頁;交訴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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