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劉得祺 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洋芋片1包,已發還告訴人劉得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然該商品已開封,無法再出售,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73號被告湯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劉得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蚵仔煎洋芋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35元)得手,旋在店內拆開食用。嗣經劉得祺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已拆開洋芋片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湯家豪固 坦承未經結帳拆開洋芋片食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喝醉了云云,惟查,告訴人即店長劉得祺於警詢中指證:當時伊發現有一名客人行跡可疑,手上有一包店內所販售的蚵仔煎洋芋片,在未經同意及結帳的狀況下,自己擅自將洋芋片拆開食用,伊就上前請他結帳,但他卻將洋芋片丟著,往店外走去,伊趕緊追上去,並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發現其行為遭察覺又經提醒結帳,卻非立時至櫃檯結帳,反欲離開現場,顯徵其意識清楚,且欲逃離現場無意給付商品價金,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顯要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雖由告訴人領回,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後並拆封、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