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係被繼承人 林杏 之女,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因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多時,致無法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爰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以便早日完成財產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失蹤人乙○○○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乙○○○於91年9月13日入境後,便未再出境,且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失蹤人乙○○○亦未曾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另針對失蹤人乙○○○之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囑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其實際居住情形,亦查無居住事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9003506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
9月17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45469號函在卷可稽,堪信乙○○○係失蹤人。又依卷內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乙○○○之子,而失蹤人之配偶 王坤 𡍼、父 李萬順 、母林杏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3份附卷可參。揆諸上述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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