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蓮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蓮薇不滿告訴人 孫朝明 否認有向他人說其有吐練歌場老闆口水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雜貨店,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因氣憤,徒手掌摑被告巴掌(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抓告訴人之臉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8月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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