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志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鎧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楷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盧志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盧志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盧志權之其餘上訴及鎧柏科技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盧志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鎧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鎧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柏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盧志權原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因於民國96年7月間與伊合作共同發展「脈沖雷射沈積系統」(即PulsedLaserDeposition,下稱PLD系統),成為研發上開系統專案之股東,盧志權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術入股伊公司,且承諾於96年11月離開工研院至伊公司任職,復要求於到職前比照工研院支薪方式預先支薪,再於伊公司年度結餘時,以營業淨利20%計算之股東紅利中扣除前開預付款。伊乃自97年1月起按月支付盧志權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97年6月間,連同過年期間年終獎金之補償,伊共支付盧志權847,000元。惟盧志權屢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至伊公司到職,迨於97年6月28日表示其無意至伊公司任職,伊始知盧志權已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物理系教職。盧志權既未至伊公司任職,自無權領取前開預付款。爰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盧志權應給付伊847,00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就盧志權在原審所提反訴,辯以:伊於97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盧志權(下稱系爭律師函),僅係告知應返還前開預付款,並無任何誹謗其名譽之情事,且盧志權並未為伊代墊任何零件費用,又藉故拖延不至伊公司任職,伊自無給付其97年6月份薪資10萬元之義務等語。
二、盧志權則以:鎧柏公司於系爭律師函已自承與伊達成「僱佣合約之口頭協議」,復承認自97年1月開始,兩造間除有股東委任關係外,尚有聘僱關係。伊已依約服勞務,且允許鎧柏公司使用伊之智慧財產權,即有權領取鎧柏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獎金,自非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惟如鎧柏公司日後結算有獲利時,盧志權尚得請求「原約定20%紅利扣除該已給付額度後」之餘額,如鎧柏公司無獲利,則鎧柏公司應自行吸收該給付額度等語為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鎧柏公司明知伊於其公司任職期間,得在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竟惡意捏造虛偽不實、足以損害伊聲譽之情事,以系爭律師函寄達伊之直屬上司,侵害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發函道歉。另鎧柏公司短付伊97年6月份之薪資10萬元,應依僱傭及委任混合契約如數給付。另伊代鎧柏公司墊付購買零件之費用12,600元,鎧柏公司應擇一依僱傭契約、合作契約、代理、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原主張授權關係之補充說明,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4頁反面)、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伊。 爰求 為判命鎧柏公司應給付伊412,600元,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鎧柏公司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說明暨道歉函」(下稱系爭道歉函),寄達師大物理系前系主任 賈至達 與現系主任 高賢忠 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鎧柏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盧志權敗訴之判決,盧志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鎧柏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更審前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命盧志權應給付鎧柏公司847,00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鎧柏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及盧志權之上訴(關於盧志權追加鎧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楷連帶給付之訴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鎧柏公司就其敗訴之3,000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盧志權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更審。盧志權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盧志權部分廢棄。
㈡鎧柏公司應給付盧志權412,600元,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鎧柏公司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鎧柏公司應以其名義為系爭道歉函,並函寄師大物理系之前任系主任賈至達先生及現任系主任高賢忠先生。
鎧柏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鎧柏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盧志權應給付鎧柏公司847,00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盧志權則答辯聲明為:鎧柏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5頁反面、106頁):
㈠鎧柏公司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盧志權原任職於工研
院,於96年7月與鎧柏公司合作共同發展PLD系統(下稱系爭合作案),並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術入股鎧柏公司,成為鎧柏公司研發PLD系統專案之股東,其間有合作關係。
㈡兩造於97年1月起至97年6月28日有僱傭契約關係,但盧志
權未實際到鎧柏公司上班(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6頁反面)。
㈢鎧柏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7年5月,按月給付盧志權15萬元
,加計97年1月26日給付之47,000元及97年6月份給付之5萬元,共給付盧志權847,000元(見台北地院卷第6至13頁;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收執聯、支票、薪資所得扣繳款書)。
㈣鎧柏公司所提97年7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新竹地院卷第80至83頁)屬實。
㈤盧志權於97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鎧柏公司之負責人楊
楷(英文名為Kevin)通知「IQUIT.」(見台北地院卷第14頁),即表示離職,並為鎧柏公司所同意(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6頁正面)。
㈥盧志權於97年7、8月間有將系爭合作案之相關資料及設計
圖檔案交付鎧柏公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6頁反面)。
㈦兩造均以口頭方式訂立系爭合作案之合作關係及97年1月
起至97年6月28日止之僱傭契約(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76頁反面)。
㈧鎧柏公司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4日發函盧志權、師大物理
系前系主任賈至達(即系爭律師函),略以:盧志權自與鎧柏公司成立僱傭合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意圖,鎧柏公司針對盧志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爰表明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立場外,並請盧志權收函後,至遲於97年12月15日前,將其由鎧柏公司受領之薪資及獎金85萬元,暨先前向鎧柏公司訂購之「能量分析器」研究設備之餘款40萬元,共計125萬元全數返還,如逾期未獲置理,鎧柏公司將訴究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15、16頁)。
五、鎧柏公司主張盧志權於96年底表示於96年11月將自工研院離職,至其公司任全職,每月薪資15萬元,然盧志權並未至其公司服務,竟要求其先預付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之薪資共847,000元,爰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不當得利關係,如數返還該預付薪資等語,為盧志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7月3日錄音光碟譯文記載:「(鎧
柏公司負責人楊楷:)到11月你跟我說你決定要quit(離開)工研院。(盧志權:)對呀!(楊楷:)你要離開工研院,而工研院薪水是先領,你會有一個月斷炊的時間,你就叫我先給,從那個月先給你薪水。(盧志權:)對。(楊楷:)因為你要來我們公司(即鎧柏公司),我應該給你薪水,是毋庸置疑的。(盧志權:)對、對。(楊楷:)因為你決定要來我們公司,所以我才支付你薪水。(盧志權:)我覺得我也是某方面有理虧。……(楊楷:)後來就是你有一些問題,所以你就從(96年)11月延到(97年)1月,後來你說你可能會拿不到年終獎金,我就說好,我可以補償你的損失,我願意補你的年終獎金的損失,所以我們才會講到這個年終獎金。(盧志權:)沒錯。(楊楷:)那前提也是你要來我們公司,對不對?(盧志權:)對。……(楊楷:)……因為當初我們講好是說你是來我們公司上班是全職,我們沒有講到兼職嘛,對不對?(盧志權:)對,但是我們也有講過你給我的是薪水是從我佣金扣掉。(楊楷:)對,沒錯。……我們的利潤如果不扣掉,所有的成本哪裡叫做利潤,……你必須要知道你沒有出任何一毛錢,你有的是技術股……。(盧志權:)對,我是同意這一個,但是我可能是誤會這一部分,既是這樣子,我完成一件是非薪水的獎金。(楊楷:)對,……我今天給你當初講的20%的這個淨利,也就是說我們銷售毛利扣掉我們這個成本的20%是歸你的,然後這個淨利就是扣掉所有的成本,所以包括……給的薪水通通都要扣掉,這沒有錯?(盧志權:)對,這我非常同意。……(楊楷:)但是現在我是先給,你在工研院的薪水是14萬台幣,我給你的是15萬台幣,我覺得對你並沒有虧欠,那工研院給你其實是全職工作,我給你的也是全職工作,對不對?當初我們講好就是這樣子。(盧志權:)對呀,所以後來想想,我好像理虧的樣子……(楊楷:)…………在5月底,我不是知道你拿到師大offer(工作),我能怎麼樣呢?我還不是跟你說好,我還特地跑去找你談一次,……我提了一個方案是3分之1的薪水,……你不要,……我現在付你那麼多錢,我沒有一件案子是結束的,……就算是一般的員工要他交接,他都有交接的時間,那我們沒有,你就是直接衝出去談……(盧志權:)……很多工作我還是繼續進行當中。(楊楷:)你說繼續進行當中?我給你兩個計劃,結果你選了第三個?……那個計劃是我們當初談的。(盧志權:)獎金可以先付嗎?(楊楷:)哪有人獎金先付的?我們怎麼知道我們今年能賺多少錢?……我想之前你已經拿到一整年的獎金了。(盧志權:)沒有,半年。……(楊楷:)……其實我們是從去年的大概這個時候就開始談了。……去年我就已經開始付你錢了。」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80至83頁),並參酌前揭第項第㈠至㈥款之不爭執事實,可知盧志權原本任職工研院,每月薪水14萬元,採月初先付方式給薪,迨於96年7月左右,盧志權與鎧柏公司之負責人楊楷洽談合作共同發展PLD系統(下稱系爭合作案),盧志權僅以技術入股鎧柏公司,未以現金出資,鎧柏公司並願給付該合作案利潤之20%予盧志權,且於96年間即開始給付該合作案之獎金予盧志權,迨於96年11月間,盧志權告知楊楷其要離開工研院,定於97年1月至鎧柏公司任職,鎧柏公司同意比照工研院給薪方式,每月先付薪水15萬元予盧志權,及補償盧志權年終獎金,但在最終計算該合作案之佣金時,須扣除必要成本即已付薪水, 嗣楊楷 於97年5月間得知盧志權已謀得師大物理系教職,曾找盧志權談判未果,盧志權並於97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楷表示自鎧柏公司離職,亦為鎧柏公司所同意,因盧志權始終未到鎧柏公司實際上班一天,故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惟盧志權仍繼續系爭合作案,且於97年7、8月間將該合作案之相關資料及設計圖檔案交付鎧柏公司。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已是認自97年1月起有口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嗣於97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鎧柏公司於上開期間,同意比照工研院給薪方式,於每月初先付薪水15萬元予盧志權,及補償年終獎金,合計847,000元,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鎧柏公司並自認未因系爭合作案而給付佣金予盧志權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盧志權受領前揭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鎧柏公司係看重盧志權在學術界之專業能力始予以僱用(見新竹地院卷第43、60、72頁),因盧志權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勞務,與一般純勞力之付出有間,不以必在鎧柏公司辦公室為限,縱令鎧柏公司認為盧志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惟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之特徵。至盧志權未到鎧柏公司實際上班,頂多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仍無礙盧志權本於僱傭契約受領上開薪水之適法性,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兩造既於97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6頁正面),而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消滅該法律關係之效果,而非溯及自始不發生效力,則鎧柏公司嗣於97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對已消滅之僱傭關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力,亦據鎧柏公司自認實際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在97年6月28日即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頁反面)。是鎧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志權返還已付薪水847,000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鎧柏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共給付盧志權847,000元,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付之薪水,並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支付,且鎧柏公司每月先付薪水予盧志權,亦係比照工研院之給薪方式而為,難認其先付薪水即有預借薪水之性質,況由前揭錄音譯文觀之,盧志權並無向鎧柏公司預借薪水之意思表示;此外,鎧柏公司復未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薪水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兩造間就該薪水有借貸契約或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是鎧柏公司依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請求盧志權返還847,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盧志權主張鎧柏公司就其97年6月份之薪水,僅給付5萬元,尚欠10萬元未付,應依僱傭契約如數給付等語,鎧柏公司則以盧志權未實際到其公司上班,不得請求該部分薪水等語為辯。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28日止,鎧柏公司既同意比照工研院給薪方式先付薪水,自有先付97年6月份薪水15萬元予盧志權之義務,尚不得以盧志權未至鎧柏公司實際上班或盧志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即可拒絕給付盧志權薪水;至盧志權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屬另事。是鎧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但因兩造已合意於97年6月28日(週六)終止僱傭契約,自應扣除盧志權於97年6月28日終止後至同月30日未工作之3天薪水。準此,盧志權於97年6月份僅能領取27天薪資135,000元【150,000-(150,000÷30)×3=135,000】,扣除鎧柏公司已付之5萬元,尚可依僱傭契約請求鎧柏公司給付薪水85,000元。
七、盧志權復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作案,曾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8日,依序為鎧柏公司代墊購置零件之費用10,500元、2,100元,合計12,600元等語,鎧柏公司應返還之等語,則為鎧柏公司所否認。經查:盧志權已自認其所提代墊購置零件之統一發票,仍自行保管正本,鎧柏公司並未持以報稅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25頁反面),雖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鎧柏公司,然此為賣方應盧志權之要求而填載,非應鎧柏公司之授意而為,尚難以該統一發票之片面記載,即為不利於鎧柏公司之認定。至盧志權固另提PLD系統零件附圖(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46頁),欲證明其代購上開零件用以裝置在鎧柏公司承接南京大學標案之PLD系統乙節,但經鎧柏公司否認有使用上開零件為PLD系統之變更裝置,且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結果,該附圖上、中圖(乃盧志權主張其代鎧柏公司設計及建造之PLD系統)最上層的平蓋中央有孔,覆蓋的鐵片是鎖緊在第二根柱子上方,銜接的鐵片形狀像箭頭,右下圖(即鎧柏公司在公網站所使用之PLD系統零件圖)裝置最上層之平蓋靠邊有孔,覆蓋之鐵片係在第一根柱子上方,銜接之鐵片形狀像水珠,且一體成形,顯見二圖不同(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55頁),盧志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業經鎧柏公司收取並裝置在南京標案之PLD系統機器使用,自不得以盧志權曾有購買零件之事實,即遽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亦係盧志權為鎧柏公司代墊購置之零件。是盧志權既未證明鎧柏公司已收取或使用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則其依僱傭契約、合作契約、代理、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鎧柏公司給付其支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費用12,600元,亦屬無據。
八、盧志權又主張鎧柏公司明知其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得在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竟惡意捏造虛偽不實、足以損害其聲譽之情事,以系爭律師函寄達其直屬上司即師大物理系前系主任賈至達,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鎧柏公司則以其發系爭律師函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盧志權名譽權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律師函固載有「本公司(即鎧柏公司)自僱傭合約成立後,已給付 盧君 (即盧志權)共計八十五萬元整之薪資及獎金……盧君始告知……已另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之教職,無法至本公司上班……顯可認盧君自與本公司成立僱傭合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意圖」等字(見台北地院卷第15、16頁),惟由前揭錄音譯文觀之,兩造原即約定盧志權在鎧柏公司擔任全職工作,因盧志權並未到鎧柏公司實際上班一天,致與鎧柏公司以其已付薪水85萬元(實際為847,000元)予盧志權,盧志權應到其公司實際上全天班,且不得兼職之認知有間,加上盧志權另謀得師大物理系教職,不願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引發鎧柏公司之不滿,乃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權利,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毀損盧志權之名譽。況收受該函件者,僅有盧志權及師大物理系前系主任賈至達2人,且證人賈至達已於100年10月28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臺北地院卷第15-16頁鎧柏公司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14日寄給盧志權及證人的律師函,有無看過?)有看過,這是我要求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寄給我的,因為我要僱請一位老師,要調查他在工研院的狀況,盧志權事先有跟我們說他跟業界有合作,另外一位國策顧問 黃昭淵 也推薦盧志權到我們物理系任教,是鎧柏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楊楷先來找我,他跟我談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楊楷跟我說他們之間有產學合作的糾紛,楊楷說他要告盧志權,我印象中就是錢的問題,我想要知道過程是否對物理系會有影響,所以他就把律師函的副本給我。(問:你收到該律師函有受影響?有無降低對盧志權的評價?)當時已經聘任盧志權,所以收到該律師函不會影響他的聘任,我只是要了解有無影響物理系,看他們是否可以和解,因為這樣對大家都好。我也很難受該律師函影響對盧志權的評價,因為後來我還幫盧志權籌了四百萬元的經費設置中型儀器,我沒有再拿該律師函給其他人看,其他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否則四百萬元的經費不知道會不會通過。(問:收到律師函有無協調兩造的紛爭?)有,我本來就希望他們兩方和解,因為新聘盧志權進來物理系,應該要專心做研究,不希望他受官司影響。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徵賈至達並未因系爭律師函而對盧志權產生負面評價。此外,盧志權復無法證明鎧柏公司有將系爭律師函散播於師大物理系現任系主任高賢忠或其他不特定第三人,難認高賢忠知悉原委,而賈至達會知悉上情,實係為瞭解兩造間之糾葛,始要求鎧柏公司交付系爭律師函副本,應認鎧柏公司係被動發函予賈至達,不得認鎧柏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盧志權名譽權之行為。是盧志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鎧柏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將系爭道歉函寄達賈至達與不知情之高賢忠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均無理由。
九、從而,鎧柏公司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志權應給付其847,00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鎧柏公司敗訴確定部分,不另贅述)。另盧志權於原審反訴依僱傭契約請求鎧柏公司應給付其85,000元,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見新竹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盧志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志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鎧柏公司、盧志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盧志權上訴意旨、鎧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盧志權此部分之上訴、鎧柏公司之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盧志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鎧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盧志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鎧柏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經查,本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委由聲威法律事務所 陳慶尚 律師以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發「97年律意字第097111401號律師函」,所述內容純屬本人一己片面之錯誤認知,為此造成盧志權副教授之聲譽毀損及精神上痛苦,事後深感後悔,本人暨公司特此表明澄清及道 歉之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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