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當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含袋重陸點伍公克)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3月1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再於同年11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347號前,發現甲○○與 呂啟明 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當場扣得甲○○交予呂啟明(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代為保管之海洛因共30包(合計含袋共重
6.5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海洛因30包(含袋重6.5公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5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原起訴書雖未載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30包(合計含袋重6.5公克)內所含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外包裝袋30個係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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