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乙○○係配偶關係」更正、補充為「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乙○○仍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具夫妻關係,惟其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因細故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助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橇將客廳內乙○○所有之電腦桌乙個砸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