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告 郭鐘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昭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共計返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