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呂阿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國林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伍國林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伍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伍國林之繼承人全部、地址待查」,核與前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起訴聲明:1.確認伍國林之繼承人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登記次序3、字號樹登字第25447號抵押權,同小段316-15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登記次序4、字號樹登字第25447號抵押權,同小段316-16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登記次序3、字號樹登字第25447號抵押權不存在(前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伍國林全部繼承人應塗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系爭土地價額約20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共103平方公尺=20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考,堪認系爭土地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