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慧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慧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譚慧超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對譚慧超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慧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交易
字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多次酒駕前科(除構成累犯之該次外,前已有5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警察在中鋼門口,警察看我
,我也看警察,警察過來問我為什麼臉紅紅的,是我自己停下來跟警察說我中午喝了一瓶啤酒,不是警察把我攔下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然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施以酒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員警有詢問其為何臉紅等語,足見員警斯時業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及臉色泛紅等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即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是以被告雖主動向員警表示有喝酒,僅屬自白性質,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微,本案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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